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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县创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吉顺,郑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重庆市开县创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郑吉顺,男,生于1962年8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郑超,男,生于1989年3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金云辉,女,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市开县创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吉顺、郑超、金云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代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祥、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吉顺、郑超、金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开县创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2013年8月27日,被告郑吉顺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间、利息支付方式、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相关约定。被告郑吉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了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12‰。被告郑吉顺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只结至2014年9月27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吉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郑超、金云辉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超、金云辉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为被告郑吉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额度为1000000元,担保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郑超、金云辉应对被告郑吉顺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吉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郑超、金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吉顺、郑超、金云辉未到庭答辩。原告重庆市开县创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复印件)。3.借款借据(复印件)。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吉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郑超、金云辉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联(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借款支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2.各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郑吉顺、郑超、金云辉未到庭质证、举证。根据原告重庆市开县创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郑吉顺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重庆市开县创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吉顺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郑吉顺,贷款人:重庆市开县创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甲方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乙方对逾期期间的逾期借款罚息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日,被告郑吉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明确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12‰。2013年8月27日,被告郑超、金云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郑吉顺转帐支付980000元,通过重庆三峡银行向被告郑吉顺转账支付20000元,共计向被告郑吉顺支付借款1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吉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已付至2014年9月27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重庆市开县创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吉顺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郑吉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仍然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郑吉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郑吉顺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7日,但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郑超、金云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郑超、金云辉为被告郑吉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超、金云辉应对被告郑吉顺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吉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开县创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郑超、金云辉对被告郑吉顺在上述第一条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300元,由被告郑吉顺、郑超、金云辉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廖代媛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