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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芬与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芬,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周芬,个体工商户。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县柳林镇交通大道。法定代表人程正义,经理。原告周芬与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芬、被告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我向被告出售行车、空操、地磅等。2014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79320元。后我向被告催款,被告拖延一直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9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行车、空操、地磅等,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货款金额为290820元的事实。证据二:增补产品明细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增补的的产品价格总额为68502元(2元放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59320元,被告还款280000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20元的事实。被告众诚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290820元的事实。证据二: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产品明细,总价格为290820元的事实。证据三: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7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众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周芬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周芬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预付行车定金10%(贰万玖仟捌佰贰拾元整),提货前买受人预付行车款50%(壹拾肆万伍仟肆佰壹拾元整),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行车款35%(壹拾万零壹仟柒佰捌拾柒元整)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预留5%质保金(壹万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整)壹年内付清,生产周期为20天,货到后15天安装完毕并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产品与被告要求的产品不一样,被告便更换产品,增补了68500元。其中有两台驾驶室,一台88**元,一台85**元,剩下的是更换产品的价格。2010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累计付款28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周芬行车普通发票一张,金额:359320.00(叁拾伍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整),其中众诚公司累计支付周芬行车款2800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发票入账后现欠周芬行车款:79320.00元(柒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整)。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12”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芬与被告众诚公司书面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20元,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932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