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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王艺芳、王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王艺芳,王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欢欢,公司职员。被告王艺芳。被告王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负责人程基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扬,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欢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艺芳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许,李锡江驾驶津K×××××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三街化工厂对过津文路与无名道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被告王永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另,被告王永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车损6065元、拖车费2708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坏期间(12月8日-1月26日)发生的相关运输费用696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车辆修理先扣除15%残值,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存车费、施救费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有异议,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没有提供证据。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王永未出庭也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许,李锡江驾驶津K×××××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三街化工厂对过津文路与无名道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被告王永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第(191412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锡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经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K×××××号轻型箱式货车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65元(扣残值),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存车费108元,合计9073元。原告提供车辆坏损后静海县华港盛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修复期间36天。另查明,李锡江驾驶津K×××××号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该车辆为营运车辆。李锡江是原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津M×××××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艺芳,被告王永借用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营运证及相关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对双方的责任确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李锡江与被告王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50%。因被告王永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的经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评定的车损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坏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69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依据车辆的定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维修期限15天,停运损失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天233.66元赔偿3504.90元。因原告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王永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车损4065元、停运损失3504.90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存车费108元,合计10577.9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王永负担64元,原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振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