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晶,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中午,被害人熊某骑自行车经过本市丰邑中央小区时与从旁路过的被告人袁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同年4月2日下午,双方约在本市一墩坝见面,熊某与另一被害人孟某骑电动车先来到一墩坝靠实验小学的草坪上,被告人袁某带着10多个人后到达现场。双方见面后立即就打了起来,被告人袁某这方用刀将熊某刺成重伤乙级,将孟某刺成轻伤甲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袁某通过其父亲与二被害人的父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91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孟某的陈述,证人胥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丰城五中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芳琴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