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蒋某某,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栋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谈婚,于2009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了一个女儿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幢。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想出去找事做,但被告不准许并将原告毒打,使原告对夫妻感情彻底失去信心,从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蒋某某自行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街道××村×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楼一底两间(价值20万元)要求平均分割;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查询表一份。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相识谈婚,于2009年1月6日生育了一个女儿李某乙,后于2009年6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婚前已相互了解长达六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良好。在生育子女后,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现已结婚长达六年之久,应视为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正常现象,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扶持,共同经营好家庭,切勿动辄吵闹,更不应因小吵小闹而夫妻分居。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均不予评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蒋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万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