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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安能与赵家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刘安能,男。被告赵家传,男。原告刘安能与被告赵家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卖给被告一批青砖,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7月26日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砖款人民币18500元。被告赵家传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青砖款18500元。被告赵家传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青砖30800块,共计人民币18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砖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青砖,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砖款人民币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家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安能欠款人民币18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赵家传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 青人民陪审员  邵维逵人民陪审员  陈凯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泽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