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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2015)241-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被告人孙某在宋某乙所经营的任丘市海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公司司机的职务之便,侵占其代收的货款及运费58896元,所侵占款项用于赌博和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李某、杨某、董某、郑某、郭某、张某的证言,海达物流货物清单及营业执照,任丘市公安局经侦中队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4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孙某在任丘市石门桥镇飞翔网吧内盗窃任某aux牌v926t手机一部、随后在网吧门口盗窃王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手机、电动车价值共计2485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保全并返还被害人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任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4)第25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全、发还物品清单,任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执行回执,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货款及运费58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侵占款项用于赌博,酌情从重处罚。其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保全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4���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跃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58896元给被害人宋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素仿审 判 员  边素体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