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国。委托代理人孙莹。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超。委托代理人梁冰,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国。委托代理人孙莹。被告陈继国。委托代理人孙莹。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国。委托代理人梁森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莹,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额度,原告审查后对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予以贴现,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额度期限内,持票人可持有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若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办理贴现的汇票的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约定:(1)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将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持有的商业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授权给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一项主要代理权限为:在代理权限内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贴现业务合同,在汇票上进行贴现转让背书签章;(2)贴现款项指定的最终收款账户为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常德路支行开立的账号;(3)代理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基于上述《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2014年1月26日,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与原告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1)代理贴现的是一张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持有的由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票并承兑、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的商业承兑汇票;(2)贴现的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的,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有权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收取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8.6%)加收50%计算的罚息;有权收取银行行使此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后被告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分别在汇票保证担保专用粘单上签章确认,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依约将3,000万元汇票贴现款划入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开立在原告常德路支行的账号,并背书取得了贴现汇票。2014年7月6日,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在汇票保证担保专用粘单上签章确认,愿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现汇票已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但原告未取得贴现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票据贴现款3,000万元;2、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共同辩称,对于本案票据贴现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是向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变相发放贷款,原告对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担保方应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还款和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本案系争票据贴现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原告办理贴现时没有审慎核查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等,不符合在满足真实交易时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惯例,原告违规贴现取得票据,属于因重大过失取得的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1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项下授信发生逾期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还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证据2、原告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证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额度,原告审查后对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予以贴现;证据3、原告与被告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原告与被告陈继国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继国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原告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贴现;证据7、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汇票贴现合同》及《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证据8、贴现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持票人,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兑人的汇票贴现;证据9、转账凭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原告未能取得贴现款;证据10、计息清单,证明欠款利息。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认可该三方协议;对证据7-9,真实性均无异议,3,000万元确实收到;对证据10,利息应由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票据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第6.2.3条约定:对于到期遭拒付的票据,有权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丙方和乙方追索汇票款项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和费用……。《汇票贴现合同》第2.2条约定:贴现票据到期前,甲方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汇票保证人)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收取票款。同时甲方对乙方保留完全的无条件的追索权,一旦发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下列金额清偿:(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汇票贴现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3,000万元汇票贴现款划入指定账户,涉案票据到期由于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未取得汇票贴现款,故原告向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票据贴现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贴现款3,000万元;二、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票据贴现款3,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汇票贴现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6,1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1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上海坤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继国、内蒙古中材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