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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美与韩建华、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韩建华,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曲宝关,夏宗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4号原告:陈美,居民。被告:韩建华,成年。被告: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召军,经理。被告:曲宝关,成年,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夏宗权,成年,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美与被告韩建华、被告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曲宝关、被告夏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金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韩建华借用被告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五莲县七宝山金矿工地工程。被告韩建华、曲宝关、夏宗权于2013年8月从原告处购买三级螺纹但未付款,共欠原告货款76544.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544.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在通知被告韩建华等四被告应诉时,因原告不能证实所诉主体存在或部分主体无准确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