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美与韩建华、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韩建华,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曲宝关,夏宗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4号原告:陈美,居民。被告:韩建华,成年。被告: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召军,经理。被告:曲宝关,成年,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夏宗权,成年,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美与被告韩建华、被告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曲宝关、被告夏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金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韩建华借用被告日照市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五莲县七宝山金矿工地工程。被告韩建华、曲宝关、夏宗权于2013年8月从原告处购买三级螺纹但未付款,共欠原告货款76544.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544.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在通知被告韩建华等四被告应诉时,因原告不能证实所诉主体存在或部分主体无准确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