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日海与赖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海,赖培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51号原告:金日海。委托代理人:王少珠。被告:赖培中。金日海与赖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日海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日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少珠到庭参加诉讼,赖培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日海起诉称:赖培中于2014年5月18日向金日海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赖培中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赖培中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金日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金日海与赖培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4年5月18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赖培中向金日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赖培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赖培中未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赖培中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8日向金日海借款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后,该借款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金日海与赖培中之间存在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赖培中欠金日海借款100000元,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金日海随时有向赖培中主张还款的权利,赖培中应予偿还。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赖培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日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赖培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