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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198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鲁某某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某某楼旁平房其住处先后分别容留刘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永昌派出所检测,鲁某某、王某某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并在其家中扣押咖啡色粉末一盒,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咖啡色粉末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照片、户籍证明材料、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上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刑技)鉴(化验)(2015)159号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瑶-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