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静君与黄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君,黄恃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宋静君,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委托代理人:余进。被告:黄恃青。原告宋静君与被告黄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静君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恃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静君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因还款缺钱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约2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恃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宋静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本票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进账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恃青向原告宋静君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宋静君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恃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静君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黄恃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