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3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二十一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张某丙,1990年6月12日生,现已工作,女儿张某丁,1994年7月29日生,现在校读书。自结婚以来,常为一些小事吵闹,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中一切开支都有我承担,被告对我和孩子都特别冷漠,动不动就发脾气摔东西打人。我们之间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涯,偶尔争吵几句不是没有,但这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不能因为产生争执就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为养家糊口,我努力在外打工挣钱,收入也一直交原告保管和开支,并非像原告说的对家中事情不闻不问。关于原告所述对她和孩子都特别冷漠,成天拉着脸,动不动就发脾气摔东西打人之事更不是其提出离婚的理由。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也不作任何答辩。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1988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6月12日生儿子张某丙,现已工作;1994年7月29日生女儿张某丁,现在校读书。2014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不和睦并发生过争吵,但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以家庭和睦、幸福美满为重。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其理由不足,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利于家庭的和睦稳定,此婚姻关系不应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进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