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作龙与王艳、关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龙,王艳,关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824号原告刘作龙,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博,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关建文,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作龙与被告王艳、关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显庆、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关建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在《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龙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关建文作为王艳担保人担保期还款。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艳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关建文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被告王艳、关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关建文系朋友关系,原告刘作龙与被告关建文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艳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于刘作龙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王艳、关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出租汽车运营车长经济责任书及保证金收据各一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王艳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王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王艳不承担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建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艳、关建文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归还原告刘作龙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刘作龙。二、被告关建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负担。被告王艳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作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宇音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