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郭某甲,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81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东湖镇。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邓明海、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后便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家庭相距甚远,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脾气不好,双方无法沟通,缺乏共同的生活志趣,无共同语言,感情逐渐降温。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信任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与原告组成再婚家庭,双方均付出很多,均应珍惜。原告与自己发生纠纷后赌气才起诉离婚,是不理智的表现。希望与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有商有量,一起经营生意,好好维系婚姻关系,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05月19日生育一子,名郭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2009年与前妻离婚,被告于2009年与前夫离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能相处生活。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再婚一起相处生活五年时间,且生育了一子,这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尽管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造成了夫妻关系不和,但在对待离婚问题上,双方都应慎重,尽量避免由此给孩子造成负面影响,也应当意识到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