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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佟立波等与宫本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百江,敖索棉,佟秋波,佟立波,佟春波,宫本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佟百江,住五常市。原告敖索棉,住五常市。原告佟秋波,住五常市。原告佟立波,住五常市。原告佟春波,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双,住五常市。被告宫本义,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亚芬,住五常市。原告佟百江、敖索棉、佟秋波、佟立波,佟春波诉被告宫本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百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双,被告宫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佟百江与敖索棉系夫妻关系。另三原告是他们的子女。原告敖索棉的父亲敖守先生前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赡养,敖守先去逝后,他分得的土地4.2亩自2009年被被告强行耕种,而敖守先的土地一直与五原告在一个土地使用证上,为同一个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将敖守先的土地4.2亩交由五原告经营。另外,要求被告按当地的土地流转价赔偿6年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五名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五名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土地经营的合同。原告敖索棉的父亲敖守先生前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是村委会参加的,这个地经过红旗乡处理过,敖守先的儿子敖松涛经红旗司法所调解又于2006年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给敖松涛7,000.00元承包费。因此,被告没有侵权,不能返还土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五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五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敖守先的土地在五原告土地使用证上,他们共同经营人;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该土地承包证书是敖守先去逝后发的,敖守先在村里自己有台帐。由于该证据为政府所发,故认定为敖守生所分得的土地与五原告在同一个土地承包使用证上。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前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敖索棉的父亲敖守先病故后事均由敖索棉办理,敖守先分得的责任田4.2亩至今由被告耕种;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承认耕种敖守先的土地。由于被告亦承认耕种原告敖索棉父亲的土地,故认定原告的证据(三)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孔德君等十一位村民证言一份,证实所争议的地块自2009年至2015年土地流转价为每亩4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不真实,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该证据仅为村民签名的证言,证人又某某出庭,故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998年12月30日,原告敖索棉的父亲敖守先与被告及村里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实敖守先到敬老院生活,费用由被告支付,其分得的土地4.2亩由被告经营至承包期满;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该合同违背了土地承包方的意见,这个合同对其他共有人是侵权行为,土地承包共有人有权经营该土地。由于该合同书为附条件合同,现敖守先已去逝,该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二)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敖松涛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处理意见决定书一份,证实敖守先的长子敖松涛在其2000年春敖守先病故后,多次找政府索要其父亲的4.2亩土地,经政府的处理意见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土地转包收益为遗产,由其子女继承;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与五原告无关。虽然该证据为乡政府所出具,但考虑第二轮土地承包未到期,其处理意见损害敖守先子女的合法权益,故不予采信。(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06年3月15日在红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告与敖松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敖松涛将其父亲敖守先生前分得的土地4.2亩继续转包给被告,至第二轮土地期满,每亩作价400元,于每年的3月10日前交付承包费;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敖松涛个人无权处理其父亲的承包土地。由于敖守先生前有两名子女,即原告敖索棉及案外人敖松涛,敖松涛自行处理其父亲的土地应为无效行为,故不予采信;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前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佟百江(户主)领取粮食补帖面积为25.16亩,其中包括敖守先土地的补帖款;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佟百江是土地承包的户主,他有权领取成员的粮食补帖款。由于村委会能证实敖守先的土地补帖款被佟百江领取,故应认定为有效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佟百江与敖索棉系夫妻关系,另三原告系他们的子女。原告敖索棉的父亲敖守先生前分得土地4.2亩,在五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书上,每年的粮食补帖也由五原告领取。敖守生生前还有一长子敖松涛。1998年12月30日,敖守生为上敬老院生活,将土地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经营,至土地变动为止。敖守先于2000年春病故。但该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其子敖松涛多次为其父亲土地一事到乡政府上访,后经红旗乡司法所调解,敖松涛与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其父亲的4.2亩土地继续由被告经营,被告每亩土地给付承包费400.00元。现五原告认为敖守生的土地与他们在一个土地承包证书上,是一个承包经营主体,五原告有权经营该争议的地块,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土地。本院认为,虽然敖守先于1998年在村委会的见证下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但该合同是以敖守先到敬老院生活为前提的,而2000年春敖守先即去世。且其长子敖松涛在乡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与下又于2006年与被告签订了其土地转包合同,故原合同自行解除,而敖松涛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又侵害原告敖索棉对于其父亲的承包经营权,即敖松涛只能处分自己对于其父亲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应将敖守先二分之一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敖索棉经营。另外四原告无权经营敖守生的土地,五原告以敖守先与他们在一个土地承包户为由,要求全部经营争议的土地,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的土地损失,因其证据不足,应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主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本义自2016年1月起返还原告敖索棉其父亲敖守先的承包土地2.1亩,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宫本义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振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