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传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马传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灵,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启明,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兴,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灵、张启明,被上诉人马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145元,以上合计210845元。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将怡林园等小区的水暖改造安装、维修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08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937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法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63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逾期支付,故应支付利息53467.47元(5.94%×163700元×2007/365)。原告主张4714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超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与其它单位的结算书,且结算时间均在2008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本案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传兴工程款163700元,利息47145元,以上合计210845元。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26993.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片面、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被上诉人在2001-2008年间为上诉人进行施工,结算书上的193700元是多项工程的结算款项。一审仅认定30000元已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支持利息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体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01-2008年间为上诉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预(结)算书中193700元系2001-2008年间多项工程的结算款项。经查,该结算书写明工程起止时间是2006年9月-2008年12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称已经超付工程款,并认为一审法院仅认定30000元已付工程款不当,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李山山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