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徐水县华凯羽绒加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83号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发区友谊路427号。法定代表人钱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继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县华凯羽绒加工厂,住所地徐水县崔庄镇大辛庄村。经营者田文会,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环保公司)诉被告徐水县华凯羽绒加工厂(以下简称华凯羽绒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净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继兰,被告华凯羽绒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净环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高效脱氮填料销售合同一份,货款总价为85000元,运费15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供货至现场,安装完毕后开车调试,于2013年8月23日调试出水合格。该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需方预付合同总价30%;货到三天内付到合同总价60%;安装、调试合格后稳定九十天内再付到合同总价90%;余款10%调试合格十二个月内一次付清。”据此,合同有关款项应当在2014年8月24日之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余款17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款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凯羽绒厂辩称,一、剩余款不是17500元,应该是13850.5元。被告退回811米货物,按单价4.5元计算,合计3649.5元,应当扣除。二、因为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水质达标合格证明,为了保障被告权益,不得不采取下欠货款的方式来督促对方提交水质达标合格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高效脱氮填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各池体所需填料报价:填料型号为SJ-III-55-B,体积1200㎥,长度18889m,单价4.5元/m,价款85000元。二、质量要求及生产标准:供方取需方废水样进行监测,并依据监测结果由供方选定填料型号。需方废水来源仅限于洗丝与洗绒废水(仅限于COD﹤1000mg/L,TN﹤80mg/L),不包含粗洗废水处理,需方的水质变动较大时,需要在五日内逐渐变化到位,不要急剧变化,以免影响出水达标。供方确保出水水质达到《羽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1-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调试方式应满足第七条要求)。三、交货地点为:保定市徐水县大辛庄村。四、服务期限:两年服务期,质保期满一年,出水达标,填料无质量问题,需方应支付供方质保金。一年内包维修,保修期内,填料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更换填料并免费调试,如因需方原因造成的费用,供方收需方成本费。五、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运费由需方负担。六、安装方式:需方负责填料的安装,供方派人指导填料的安装。七、调试方案:在单机和相应设备调试合格后,流程打通的条件下,供方出具调试方案,供方需到现场负责脱氮填料调试。八、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需方预付合同总价30%;货到3天内付到合同总价60%;安装、调试合格后稳定运行90天内再付到合同总价90%;余款10%调试合格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九、约定事项:1、合同签订后需方1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后合同生效;2、合同生效后供方7个工作日内到货;……6、验收期间需方废水来源仅限于洗丝废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6日,被告预付原告货款29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派人指导安装。2013年4月24日,被告付货款3万元。2013年8月24日,安装完毕。2013年11月2日被告付货款1万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9000元。安装完毕后被告返回原告填料811米,合款3649.5元。现被告尾欠原告货款1385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安装后出水水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未出具检验报告为由拒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销售合同、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被告提供的返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二条有关质量要求及生产标准约定:“供方确保出水达到《羽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1-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调试方式应满足第七条要求)。”和合同第八条有关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需方预付合同总价30%;货到3天内付到合同总价60%;安装、调试合格后稳定运行90天内再付到合同总价90%;余款10%调试合格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确保出水达到《羽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1-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调试方式应满足第七条要求)”是对原告所售填料的质量要求,也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90%和余款10%的条件分别是安装调试合格后稳定运行90天和12个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水已达到《羽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1-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该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提供出水达标的证明,所以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苏州苏净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国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