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贾某甲,农民。被告林某,农民。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生活中很多事情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林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生活中很多事情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贾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男孩贾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男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贾某丙未成年,且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故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贾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靳增全人民陪审员李国兴人民陪审员高彦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赵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