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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段长秀诉胡莹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秀,胡莹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段长秀,男,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张化苏,男,汉族,住景德镇市,系原告段长秀女婿。被告胡莹婷,女,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缪春燕,汉族,住景德镇市,系被告胡莹婷阿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竹、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长秀诉被告胡莹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莹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莹婷驾车不当,将行人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经济损失,因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2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17787元、交通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6463.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49.4元,共计81161.1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及护理依赖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票据;5、市某某街道某某街社区治疗费票据;6、原告伤情照片。被告胡莹婷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500元、门诊费136.2元、急救费120元、生活费500元,计15256.2元,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处办理了车辆相关保险,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另外,其已向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提出理赔,但至今未果,由此引起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莹婷举证:1、被告胡莹婷驾驶证、赣H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保险核算清单;3、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4、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按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责任,因此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2、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3、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应支持;4、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5、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予核减;6、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举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34分,被告胡莹婷驾驶赣HX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中华北路龙珠阁门口地段时,与行人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87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肺部感染、腔隙性脑梗塞。出院指导:在家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伤势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8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八级。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胡莹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赣H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胡莹婷,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25967.48元(按医疗、门诊、急救费票据金额确定,即25731.28+119.08+17.12+100=2596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87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2340元(住院8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合计117天,按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13527元(住院87天,原告诉请121元/天,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按其诉请,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计30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以1人护理,即87×121+30×100=13527元)。5、残疾赔偿金36463.5元(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4309元/年,原告超过75周岁,计算5年,即24309×5×30%=36463.5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7、交通费696元(住院87天,按每天8元计算)。8、鉴定费1873元(按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票据金额计算,即1100+83×4+6+280+10+85+30+10+5×4=1873元)。以上共计98476.98元,其中被告胡莹婷已付医疗费14736.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5236.32元,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票据;4、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票据;5、原告伤情照片;6、被告胡莹婷驾驶证、赣H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7、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但原告举证的:1、市某某街道某某街社区治疗费票据,因该部分损失未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对该证据不作论证;2、鉴定交通费票据中的餐饮费票据,因与交通费无关,不予论证;3、鉴定交通费票据中金额15元与16.4元的出租车票据,因日期上与鉴定时间缺少关联,不予采纳。被告胡莹婷举证的:1、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中的担架费20元,因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缺少关联,不予采纳;2、保险核算清单,因证据来源不明确,不予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莹婷驾驶车辆不当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胡莹婷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胡莹婷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98476.98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胡莹婷、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解意见,1、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原告仍需卧床1个月,并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2、鉴定费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未举证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存在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和护理依赖费用的权利,因该项权利为法定权利,原告可根据后续实际情况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长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240.66元(保险98476.98-已付10000-15236.32=73240.66元),同时支付被告胡莹婷15236.32元。二、驳回原告段长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9元,原告段长秀承担178元,被告胡莹婷承担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斌亮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