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刘建富、杨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刘建富,杨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负责人:李超,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宝,该行员工。被告:刘建富。被告:杨桂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刘建富、杨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骞、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徐宝,被告刘建富、杨艳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富、杨艳霞以及案外人刘学坤、果志存、果曾、遵化市津峰选矿、遵化市小厂今晟选矿、遵化市梅家洼志存混料加工厂、遵化市梅家洼增旺混料加工厂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604856)。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富以及刘建富作为负责人的遵化市津峰选矿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2013年9月6日,被告刘建富以借款支用申请书的形式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的申请,原告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该申请审核同意,并以受托支付的形式向被告刘建富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4日为还款日。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建富已有3个月的利息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桂霞作为被告刘建富的配偶,承诺对被告刘建富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建富2013年9月6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刘建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刘建富承担违约金20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杨桂霞对上述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富、杨桂霞辩称:贷款及欠款数额无异议,罚息、承担违约金、支付律师费有异议,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被告在签合同时没有让阅读,也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原告没有对合同条款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所以不认可承担上述责任,贷款利息希望原告给予免除。被告在贷款时已用自己的公司遵化市津峰选矿进行抵押,但现在上述选矿不能正常运行所以无力用现金偿还,认可用遵化市津峰选矿作为还款的抵押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刘建富、杨桂霞、遵化市津峰铁选矿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被告刘建富及其配偶杨翠霞同意对获批的授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偿清。被告刘建富以及案外人果志存、果增、刘学坤向原告提交了小微联保申请书,被告刘建富作为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604856),合同约定,刘建富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提用人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2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时,应按照授信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发生原告垫付票款的情形,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该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汇票金额,并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垫付汇票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2013年9月6日,被告刘建富以借款支用申请书的形式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的申请,原告依据联保体授信的约定对该申请审核同意,并以受托支付的形式向被告刘建富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据,被告刘建富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刘建富于2013年9月6日形成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建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要求被告刘建富承担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4万元;4.被告杨桂霞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小微授信申请表、小微联保申请书及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被告刘建富还款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刘建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其主张解除之日(2014年8月28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4%计算利息,因其提供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翠霞作为共同申请人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签字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富、杨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建富、杨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