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倪亚青与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亚青,王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倪亚青。被告:王文君。原告倪亚青与被告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7月27日,被告王文君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倪亚青借款20000元;2006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6年1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共计11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倪亚青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王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