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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连英与肖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英,肖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李连英。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肖春生。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原告李连英与被告肖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连英的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肖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英诉称:2014年1月9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肖春生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周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靠边停车时,碰擦到同方向李连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在伤情已经基本稳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春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英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另查,被告肖春生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8001.62元。二、请求判令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春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其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已经给付原告费用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在质证时提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5时50分左右,肖春生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周芦线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靠边停车时,碰擦到同方向李连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李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苏公交认字(2014)第0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苏C×××××小型轿车车主为肖春生,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月9日李连英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5年1月13日李连英又入院行左肱骨近端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4天。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李连英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李连英的误工期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肖春生向李连英给付现金13000元,李连英领取了肖春生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汾湖中队交纳的交通事故预付金19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568.12元,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9张、病历本1本、出院记录原件2张、费用清单原件8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予以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补助费33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费,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223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24天。两被告认为应按18元每天计算24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24)。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按50元每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方认可按20元每天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4500元(50×90)。4、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提交薪资证明6张,公司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期8个月。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患有肝硬化,不具有劳动能力。薪资表从外观和纸张样式看,应该不属于历史档案资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庭后7日内提交苏州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对原告本人进行询问,原告陈述从2012年至事发前一直在苏州xx有限公司从事保洁等后勤工作,每月到公司会计处领取工资并签字确认。本院对苏州xx有限公司股东顾晓磊进行调查,顾晓磊陈述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薪资证明、误工证明均为该公司出具,原告确实在其公司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本庭补充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庭审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虽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可选择从事劳动获取报酬,原告出院小结中载明其肝硬化改变,但并不表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现两被告并无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告事发前在苏州xx有限公司工作,且每月领取了一定的报酬。根据薪资单的记载,本院经核算,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超过2500元,现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2500×8)。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453.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51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5年。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519元(34346×15×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34.5元,提交苏州市吴江区汾湖派出所户口薄底册2张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连英的父亲李四金(已故)、母亲顾杏宝(出生于1927年3月16日)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李连英、李金山、李龙英、李玉英。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交被扶养人顾杏宝有扶养需要的证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顾杏宝已过退休年龄,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顾杏宝有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4.5元(23476×5×0.1÷4)。6、护理费。原告主张9480元,提交护理费发票原件1张,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金额为2280元。另外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以上两笔合计9480元。两被告对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可,但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予以扣除19天,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71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80元每天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该护理期限3个月已包含第一次住院天数18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40元(2280+80×72)。7、交通费。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肖春生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往苏州市吴江去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认为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被告肖春生自愿承担。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2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7932.12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453.5元、护理费8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87793.5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38245.62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苏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春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英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春生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项限额37932.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779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7932.12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肖春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932.1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向原告赔偿135725.62元(10000元+87793.5元+37932.12元);被告肖春生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2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543元,其已垫付原告费用32000元,与其应当承担的费用3063元相抵,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肖春生28937元,为减少讼累,从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费用135725.62元中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6788.62元,返还被告肖春生28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生应赔偿原告李连英鉴定费损失2520元,从被告肖春生已给付原告李连英的费用32000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5725.62元,其中支付原告李连英106788.62元,返还被告肖春生28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肖春生负担(已从垫付原告费用中扣除)。被告肖春生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