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劳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恩芳与被告方城县交通运输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芳,方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民劳初字第46号原告王恩芳,女,汉族,市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方城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马金强,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文,男,汉族,住方城县,系方城县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原告王恩芳与被告方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芳诉称:原告的丈夫杨振中是被告处1949年建国前参加工作(参军)的退休职工(实际应为离休职工)。杨振中生于1926年7月15日。1949年5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2年5月回乡转业到地方工作。1970年10月从南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调回到方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开车,1988年5月在方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光荣退休。1999年8月因病去世。杨振中1999年8月因病去世后,原告向方城县汽车运输公司支部书记刘青山汇报了杨振中因病去世的事情。但是交通局和汽车运输公司领导却没有一个人到原告家中进行安抚和慰问,原告无奈,只好含泪将杨振中草草埋葬。依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规定,原告自杨振中死亡后的第二个月就依法享有领取杨振中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的权利。但是由于被告单位个别领导的从中作梗和打击报复,不但原告的各项待遇至今没有得到兑现,而且子女的工作至今也没有得到妥善安置。十余年来原告从未放弃过对自己合法权利的维权行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曾多次得到中央、省、市、县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多次批示、批复。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原告遂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查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无奈,只有诉诸法律。综合上述,依据《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丈夫杨振中(又名杨振忠)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000元。被告交通局辩称:因王恩芳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现对起诉状答辩如下:一、王恩芳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丈夫杨振中于1999年8月因病去世,原告自2005年开始上访。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十余年来从未放弃过对自己合法权利的维权行动,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仲裁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起诉状中的遗属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现行法律不符,应予驳回。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该条规定的补助中并未包含遗属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关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原告的丈夫杨振中于1999年8月去世,土葬,该同志生前系国家正式职工,按照《中共方城县委、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方发(1988)14号文件)的要求,全县国家干部、职工亡故者,一律实行火化。不实行火化的,除给予丧主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罚外,还要扣发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定补。因此,原告不能享受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定补。四、交通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而原告的丈夫在方城县汽车运输公司退休,交通局与原告的丈夫杨振中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五、交通局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金11500元。交通局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实际,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于2006年元月、2007年1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金3500元、8000元,两次共计1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产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王恩芳的丈夫杨振中1970年10月从南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调回方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开车,1988年5月在方城县汽车运输公司退休,于1999年8月杨振中因病去世。从方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得知,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交通局仅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与王恩芳的丈夫杨振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恩芳之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恩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回原告王恩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宪审判员 孔 超审判员 刘小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任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