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波,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大安,系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退休干部。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打工认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在江苏省无锡市同居。于2008年3月17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没有交流沟通。2011年10月后正式分居,被告长期不愿支付女儿抚养费。2014年被告因经济犯罪被判刑,2015年2月出狱。原、被告虽结婚七年,但因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有余,经多次协商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94525.67元抚养费;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韩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的离婚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韩某某、韩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某某、韩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老河口市爱心幼儿园收据16张,金额5154元,证明婚生女在爱心幼儿园上学的费用5154元由被告支付。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二份,证明被告母亲在被告出事后,其母亲还在管孩子。证据五、居民医保本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为婚生女交医保的费用。证据六、付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母亲付某某有住房、车库共93.32平方米。证据七、周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爷爷奶奶还建有住房,他们百年归山会给被告。证据八、2015年3月30日韩某某与无锡美兆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可以抚养女儿。证据九、社保缴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无锡向社保单位交各种保险情况,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认为合同有涂改,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系被告母亲及其爷爷奶奶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劳动合同,该合同改动处未加盖无锡美兆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4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甲,现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在无锡春雷幼儿园上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94525.67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韩某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应随意改变婚生女的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系权利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出夫妻婚前及婚后财产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依法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徐某某自愿承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