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明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赵明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少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1,男,200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岩、朱艳翠,均系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义,男,1966年12月1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晓青,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赵明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前申请保全了被告赵明义所有的车辆,被告赵明义交纳保证金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其车辆的查封。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翠,被告赵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被告赵明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济钢新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叔牙北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历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之间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6074.58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715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被告赵明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37704.80元;2、后续治疗费(除取内固定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义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在路口转弯时不注意观察造成的,原告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赵明义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合理,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明义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济钢新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叔牙北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66元,并到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支出880元(发票金额为800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到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总医院就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72元。原告伤后于2014年9月17日至同月29日到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834.5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复诊支出检查费88元。被告赵明义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用3546元。2014年10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1与被告赵明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被告赵明义支付车辆鉴定费2000元。被告赵明义对本案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某1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被鉴定人张某1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份,被告提交的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结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赵明义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6240.58元。2、今后治疗费。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中所写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只是原告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对取内固定手术之外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鉴定意见书结论中载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并未注明不包括原告取内固定手术之外的费用,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的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2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提交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岗位证明、护理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4年6-8月份员工工资表各1份、户口登记簿1册、陪护证明1份及工资收入证明1份、济钢集团工作卡牌1张、张某2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住院12天由其父母共同护理,其余时间由原告母亲护理,要求其父亲的护理费按每月34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母亲的护理费按批发零售行业49612元/年计算。二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其因护理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可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10200元(90天×100元+12天×1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按30元/天计算,数额为36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增加营养的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处于身体成长发育阶段,其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及公交车定额发票1宗。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350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金额为1200元的发票1张,主张因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赵明义提交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1张,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支出该鉴定费用。原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费用与其无关。因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系对其伤情鉴定所支出,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明义所支出的事故车辆鉴定费,系因处理交通事故,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所支出,该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明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赵明义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明义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2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四、被告赵明义赔偿原告医疗费3744.30元[(16240.58元-10000元)×60%]。五、被告赵明义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00元×12天×60%)。六、被告赵明义赔偿原告营养费216元(30元×12天×60%)。七、被告赵明义赔偿原告伤情鉴定费720元(1200元×60%)。以上四至七款项共计5400.30元,扣除被告赵明义已付款4346元(含车辆鉴定费800元),余款1054.30元,限被告赵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分别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赵明义负担6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刘云侠人民陪审员 孟庆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