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艳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与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芈玲,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位于“天成国际广场”1栋1单元2127号房以总房价87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该房产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4万元,余下439000元购房款,因被告无法向银行提交相关材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现逾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已近两年,被告的“天成国际广场”根本没有动工,更谈不上交付,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4万元,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132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付款之日起2011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成公司辩称,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如果未经催告,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为1年,以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为计算起点,超过1年,解除权即消灭,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双方约定上房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之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解除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按照万分之一的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78298),合同约定原告李华(买受人)购买被告天成公司(出卖人)开发的天成国际广场1幢1单元2127室的商品房。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属钢混结构,层高为3.5米,建筑层数地上47层,地下-3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73.5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2.9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62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1951.05元,总金额(人民币)捌拾柒万玖千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买受人已交清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余款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元整办理按揭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以及因政府部门原因导致基础设施配套不到位等导致的延期”;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被告在出卖人(签章)一栏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其董事长XX铭印章;原告在买受人(签章)一栏签名并捺印。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涉案商品房房款5万元,被告出具0032182号收据,并加盖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涉案商品房房款39万元,被告出具0032255号收据,并加盖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又查明,被告所建涉案商品房因资金等方面原因至今尚未完工,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小包邮件(单号:9940014920061)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商定交房事宜。经原告查询,上述邮件于2015年3月13日被宋新/单位收发章签收,但被告未予以回复,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企业名称于2010年7月22日经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由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预收房款收据、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查询邮件回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名称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预付房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完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百分之壹的违约金,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庭审中原告亦主张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被告迟延履行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华与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78298)。二、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华购房款44万元,并赔偿原告李华利息损失(以44万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为4760元,由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