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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方媛因与被上诉人陈素、王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媛,陈素,王宝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媛,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女,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川,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素之夫。上诉人方媛因与被上诉人陈素、王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河南川穹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立案侦查,经审查,该公司账目中涉及原告方媛的本次诉讼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媛的起诉。方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涉及的借贷关系并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上诉人与河南川穹投资有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系混为一谈,完全是错误的。本案是两个互不相关的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是被上诉人与河南川穹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原定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10时开庭,上诉人于当天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开庭地点,却被法院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今天的庭不开了,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回去等法院另行通知。后上诉人直接接到法院电话通知,于4月20日领取法院于4月10日作出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308号名民事裁定书。然而裁定书的依据是2015年4月10后法院工作人员到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调取的一份合同。综上,上诉人方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本案中,上诉人方媛诉求的金额已为公安机关侦查的河南川穹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所涉及。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纠纷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