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卓国良、卓德芳等与李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国良,卓德芳,卓玉栋,卓国昌,卓大鹏,卓秋治,卓志强,卓志兴,卓志权,卓永泉,卓永春,卓凤山,陈玉华,陈玉耀,林秋金,林瑞兴,林瑞满,林凤春,林秀美,林碧琴,黄新通,黄珍者,吴春桂,苏建棋,苏玉双,肖斌,李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反诉被告)卓国良,男,汉族,1945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卓德芳,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反诉被告)卓玉栋,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卓国昌,男,汉族,1954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卓大鹏,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反诉被告)卓秋治,女,汉族,1956年8月2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卓志强,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卓志兴,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卓志权,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卓永泉,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卓永春,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卓凤山,男,汉族,1940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华,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陈玉耀,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反诉被告)林秋金,女,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林瑞兴,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林瑞满,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林凤春,男,汉族,1945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美,女,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林碧琴,女,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反诉被告)黄新通,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反诉被告)黄珍者,女,汉族,1959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吴春桂,女,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反诉被告)苏建棋,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苏玉双,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反诉被告)肖斌,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列二十六名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福建倍拓��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十六名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健,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韩,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卓德芳等26人(反诉被告)因与被告李健(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李健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健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李健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鉴定退回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卓德芳及26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林韩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日,原告卓德芳等26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15日,原告卓德芳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24日原告卓德芳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德芳等26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荔城区拱辰胜利北路1798号至东圳东路12号一至四层商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家居类产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房屋交付等主要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20日为付租日,乙方应按时��纳,……逾期交租甲方有权每天收取滞纳金人民币壹仟元”。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修改合同》,对主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变更。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经常拖欠租金,截止至2014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租金人民币2195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水电费18387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再次催讨房租通知(第四次)》,被告许诺在2014年8月10日前逐步支付租金。但被告先后于7月16日、8月5日、8月17日仅支付490000元,之后又继续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503400元,拖欠原告代为垫付的2014年8月至10月水电费24778元。请求判令:1.确认26名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屋租赁补充修改合同》解除有效;2.被��立即支付给26名原告其拖欠的租金直至移交租赁房屋完毕之日,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立即支付给26名原告垫付的水电费2477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支付26名原告拖欠15个月租金的相应滞纳金450000元;5.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给原告;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辩称:1、原告未能按约定提供符合租赁要求的房屋,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没有依据;2、2014年10月23日原告强行关闭商场的电源以及大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原告请求的代为垫付水电费无法确认;4、被告同意从2014年10月23日将租赁房屋归还给原告。因此次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就不应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李健反诉称:2010年10月26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承租讼争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双自动消防工程由甲方(即反诉被告)投资并负责主体验收合格。装修消防改造施工由乙方(即反诉原告)消防负责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房屋租赁合同书》还对其它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即投入大约9000000元的资金进行装修,聘请几十名员工经营,并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后由于经营需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修改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出资400000元,余款由反诉被告付清。由于反诉被告在出租前没有按建筑设计要求建造户外疏散通道,并且将上述房屋部分堵塞、分割、出租给其他人,导致反诉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因为消防问题被要求整改,被迫停止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出租房屋的双自动消防工程并未验收合格,而且主体验收也未合格,反诉原告只好停止支付房租一段时间。2014年10月23日,反诉被告强行关闭大门不让反诉原告经营。请求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与二十六名反诉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修改合同》无效;2、二十六名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60000元;3、二十六名反诉被告将租房押金490000元归还给反诉原告;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十六名反诉被告承担。庭审时,反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和《房屋租赁补充修改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60000元;3、反诉被告将租赁押金490000元归还给反诉原告;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卓德芳等26人辩称:1、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说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和《房屋租赁补充修改合同》是有效的;2、关于5060000元的损失问题,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关于租赁押金退换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退还押金的条件尚未具备,而且讼争房屋尚未交还给反诉被告,所以押金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卓德芳等26人委托莆田市东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建设公司)进行东胜大厦的建设。2005年6月2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2005)莆公消监审字第6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计审核意见书》,认定:“PS-2000-28拍卖地块商住楼,位于荔城区胜利路与东圳路交叉口,层数地上15层,地下1层,建筑占地面积1473平方米,建筑面积19800平方米……由卓国良等二十六户报送的……相关技术资料,经我支队……进行消防设计审核,认为该工程的消防设计基本合格……”。2005年7月15日,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向东胜管理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准予东胜建设公司按核准的图纸、文件建设东胜大厦。2010年9月8日,经东胜建设公司、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莆田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0年10月26日,26名原告委派代表卓德芳、黄新通与被告李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一、房屋概况。甲方(原告)出租的房屋坐落于荔城区拱辰胜利北街1798号至东圳东路12号一至四层房屋,建筑面积约5313平方米……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捌年,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三、租金。1、2010年11月1日-2011年3月14日作为乙方(被告)装修期,免收租金;2、2011年3月15日-2013年3月15日,甲方按优惠价月租金为146300元;3、2013年3月16日-2015年3月15日,甲方按优惠价月租金为159500元;4、2015年3月16日-2017年3月15日,甲方按优惠价月租金为191500元……五、租金支付。每月20日为付租日……逾期交租甲方有权每天收取滞纳金人民币壹仟元,若超过壹个月未交纳房租,甲方有权没收租金并中断合同……六、其他约定。1、供水、供电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设表计量……但乙方所用水电维修费均由乙方承担……3、合同签订时,乙方需交纳租房押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八、房屋交付。1、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乙方交清租房押金后,甲方即将房屋按现状提供给乙方装修使用。2、乙方必须委托有装修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装修施工图必须经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乙方应保证甲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装修质量必须符合消防队及有关部门要求,并验收合格……3、双自动消防工程由甲方投资并负责主体验收合格,装修消防改造施工由乙方消防负责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修改合同》一份,将租期延长至2021年3月15日,延长期的月租金按255300元计算,同时对扶梯、观景梯的安装及费用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房屋押金430000元,原告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随后被告将讼争房屋交由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装修,用于经营家具建材。庭审时,被告自认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被告。2011年7月20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莆公消验查(2011)第7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告知原告讼争房屋存在31处违法行为,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依���申请复查。2011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莆公(消)决字(2011)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现该家具广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产停业……”,被处罚人为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莆公消验复(2012)第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确认讼争房屋存在的31处违法行为“已按要求整改完毕,复查合格,可以恢复使用。”2012年11月29日,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荔城区大队作出荔公消封字(2012)第127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认定由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本案讼争房屋“防火分区扩大,未进行防火分隔”。2012年12月20日,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对讼争房屋进行整改,整改内容为:防火卷帘门安装、防火卷帘门联动及风机系统联动、报警设备安装及应急灯安装等项目。但被告未提供该装修经消防备案、验收的证据。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再次催讨房租通知﹤第四次﹥》,被告李健在该通知上签字并确认支付房租的期限。之后,原告代被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8月10日电费10582元、8月10日-9月10日电费9002元、9月10日至10月10日电费4994元、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水费80元、8月15日至9月15日水费60元、9月15日至10月11日水费6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健邮寄送达《通知》,通知内容主要为告知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2500000元以上,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和《房屋租赁补充修改合同》。同日,原告将讼争房屋上锁,致被告无法使用,后被告也将讼争房屋上锁。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下列事项,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解除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提供的讼争房屋不合格,故合同无效,应当解除合同。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故其应当认同合同是有效的,反诉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莆公消验查(2011)第7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可以认定,反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时,讼争房屋存在消防隐患,但该隐患已于2012年1月4日整改完毕,并经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审验合格。因此,虽然反诉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瑕疵,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瑕疵已被消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实质履行。2014年10月23日,反诉被告将讼争房屋上锁,并向反诉原告邮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反诉原告于当日即收到该通知。反诉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反诉原告收到《通知》之次日即2014年10月24日实际解除。(二)关于讼争房屋的消防问题。反诉原告李健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讼争房屋存在消防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因为消防问题被要求整改,被迫停止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符合消防要求,反诉原告之���以被消防整改是其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过消防备案而进行装修,且装修未得到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莆公(消)决字(2011)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装修引起的消防问题,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装修的消防问题应由反诉原告负责,故反诉被告对该行政处罚不存在过错。荔公消封字(2012)第127号《临时查封决定书》,针对的是讼争房屋使用过程中“防火分区扩大,未进行防火分隔”,该防火区的扩大是由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引起的,故反诉被告对该查封不存在过错。综上,反诉原告主张的因消防问题而被要求整改的问题,是由反诉原告及其投资的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引起的。(三)关于租金、滞纳金和水电费问题。原告主张:至2014年10月,被告拖欠租金2503400元,拖欠原告代为垫付的2014年8月至10月水电费24778元,被告还应支付拖欠15个月租金的相应滞纳金450000元及返还房屋之前的场地占用费。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约定提供符合租赁要求的房屋,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代为垫付水电费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审确认,双方对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拖欠租金2503400元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该笔租金。因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但被告仍旧占用讼争房屋,未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致原告无法将讼争房屋出租,被告应承担该期间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可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房屋移交之日止的租金,因租赁合同已解除,故该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实质上即为上述损失。经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确认水电的使用数量,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支付的水电费金额,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被告应按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租金2503400元,拖欠租金天数已超过450天,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支付滞纳金45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是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十六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补充修改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催讨房屋通知书一份、收款收据六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EMS快递单一��、发票三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莆公(消)决字(2011)第50号文件一份、(2005)莆公消监审字第63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莆公消验复(2012)第1号消防复查意见书一份、荔公消封字(2012)第127号《临时查封决定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组、原告请求本院调取的莆公(消)决字(2011)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莆公消验查(2011)第7号《违法通知书》一份、消防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在现场拍摄的水电表照片七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卓德芳等26人与被告李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租金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致讼争房屋被锁,双方已无实际履行该合同,且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屋租赁补充修改合同》应予以解除,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讼争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交付租金及水电费的义务,但至2014年10月止,被告李健共拖欠原告租金2503400元、水电费2477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租金及水电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需按日支付滞纳金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5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与上述滞纳金属重复计算赔偿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仍未将讼争房屋交还给原告,致原告无法将讼争房屋出租,被告应承担该期间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损失金额可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综上,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租金、水电费、滞纳金共计2978178元及未返还房屋而产生的损失。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60000元,但该损失是由反诉原告及其投资的莆田市凤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引起的,而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金额,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退还押金490000元,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押金金额应为430000元,鉴于押金的特殊性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反诉被告应当返还押金430000元,但因反诉原告尚拖欠租金、水电费、滞纳金,故该押金可用于扣除上述拖欠款项,二者相抵后,反诉原告仍因支付给反诉被告租金、水电费、滞纳金共计2548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卓国良、卓德芳、卓玉栋、卓国昌、卓大鹏、卓秋治、卓志强、卓志兴、卓志权、卓永泉、卓永春、卓凤山、陈玉华、陈玉耀、林秋金、林瑞兴、林瑞满、林凤春、林秀美、林碧琴、黄新通、黄珍者、吴春桂、苏建棋、苏玉双、肖斌与被告李健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修改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二、被告李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卓国良、卓德芳、卓玉栋、卓国昌、卓大鹏、卓秋治、卓志强、卓志兴、卓志权、卓永泉、卓永春、卓凤��、陈玉华、陈玉耀、林秋金、林瑞兴、林瑞满、林凤春、林秀美、林碧琴、黄新通、黄珍者、吴春桂、苏建棋、苏玉双、肖斌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滞纳金人民币2548178元;三、被告李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讼争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卓国良、卓德芳、卓玉栋、卓国昌、卓大鹏、卓秋治、卓志强、卓志兴、卓志权、卓永泉、卓永春、卓凤山、陈玉华、陈玉耀、林秋金、林瑞兴、林瑞满、林凤春、林秀美、林碧琴、黄新通、黄珍者、吴春桂、苏建棋、苏玉双、肖斌;四、被告李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卓国良、卓德芳、卓玉栋、卓国昌、卓大鹏、卓秋治、卓志强、卓志兴、卓志权、卓永泉、卓永春、卓凤山、陈玉华、陈玉耀、林秋金、林瑞兴、林瑞满、林凤春、林秀美、林碧琴、���新通、黄珍者、吴春桂、苏建棋、苏玉双、肖斌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讼争房屋之日止的损失(其中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按人民币146300元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每月按人民币191500元计算;2017年3月16日之后,每月按人民币223400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卓国良、卓德芳、卓玉栋、卓国昌、卓大鹏、卓秋治、卓志强、卓志兴、卓志权、卓永泉、卓永春、卓凤山、陈玉华、陈玉耀、林秋金、林瑞兴、林瑞满、林凤春、林秀美、林碧琴、黄新通、黄珍者、吴春桂、苏建棋、苏玉双、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李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32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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