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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钱门支行与绍兴县凯品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文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钱门支行,绍兴县凯品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文君,傅旺,沈春良,吴和姬,浙江小客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458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钱门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幢****号。负责人:陈柏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王赛,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县凯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村。法定代表人:徐文君。被告:徐文君。被告:傅旺。被告:沈春良。被告:吴和姬。被告:浙江小客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工业区安昌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盛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钱门支行诉绍兴县凯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品公司”)、浙江小客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客马公司”)、徐文君、傅旺、沈春良、吴和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六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六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赛,被告沈春良、吴和姬、小客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品公司、徐文君、傅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小客马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小客马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凯品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融资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徐文君、傅旺、沈春良、吴和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徐文君、傅旺、沈春良、吴和姬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凯品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凯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凯品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凯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凯品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将2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凯品公司,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约定均与借款合同一致。上述借款,被告凯品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小客马公司、徐文君、傅旺、沈春良、吴和姬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凯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43,335.86元,本息共计2,943,335.86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小客马公司、沈春良、吴和姬、傅旺、徐文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凯品公司、徐文君、傅旺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被告小客马公司、沈春良、吴和姬当庭共同答辩称:被告小客马公司、沈春良、吴和姬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保证函均是事实,请法庭根据各被告的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利息请求请法庭予以核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品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小客马公司、徐文君、傅旺、沈春良、吴和姬为被告凯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小客马公司、沈春良、吴和姬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小客马公司、沈春良、吴和姬没有参与,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准。对证据2被告小客马公司、沈春良、吴和姬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还本付息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相应计算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准。被告小客马公司、沈春良、吴和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凯品公司、徐文君、傅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被告小客马公司、沈春良、吴和姬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客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凯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徐文君、傅旺、沈春良、吴和姬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凯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尚未届满时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小客马公司、徐文君、傅旺、沈春良、吴和姬自愿为被告凯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小客马公司、徐文君、傅旺、沈春良、吴和姬对被告凯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凯品公司、徐文君、傅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凯品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钱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43,335.86元,合计2,943,335.86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小客马服饰有限公司、徐文君、傅旺、沈春良、吴和姬对被告绍兴县凯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小客马服饰有限公司、徐文君、傅旺、沈春良、吴和姬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凯品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7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