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贵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贵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凡、谢远明,公司员工。被告王贵连,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贵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贵连于2011年1月20日以承包工程、购买铲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11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8.287‰,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40%,借期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4日至。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位于石泉县中池镇东沙河村一组的房屋作为抵押,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3万元。2014年1月7日借款到期前,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仅清偿至2011年9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贵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2、被告王贵连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54897.01元、罚息2325.02元,从2011年9月4日起计至2015年6月11日止);3、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将其位于将中池镇东沙河村一组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债权;2、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个人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将借款发放到被告账户,并由被告使用。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承认该借贷关系,且本案在诉讼时效内。5、借款申请书、谈话备忘录。证明借款有被告亲自办理,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证据1、2、3、4、5,因被告王贵连未出庭质证,且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贵连以承包工程需购买铲车为由向原告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王贵连以其与叶方佩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石泉县中池镇东沙河村一组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次日在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31日,原告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贵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2011年度月利率为8.287‰。2011年后每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新利率的执行期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60%,借期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按月结息。被告王贵连以其与叶方佩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石泉县中池镇东沙河村一组的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房产共有人叶方佩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和同意抵押意见书。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将借款130000元存入被告王贵连在农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2014年1月7日借款到期前,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贵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2、被告王贵连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54897.01元、罚息2325.02元,从2011年9月4日起计至2015年6月11日止);3、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将其位于将中池镇东沙河村一组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贵连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贵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贵连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且被告王贵连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9月3日,故被告王贵连应从2011年9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60%,但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40%计算,视为原告放弃逾期罚息两者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贵连应按照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动40%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至的逾期罚息。被告王贵连将其与叶方佩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石泉县中池镇东沙河村一组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共有人叶方佩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和同意抵押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王贵连与叶方佩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石泉县中池镇东沙河村一组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计算: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动40%计算。二、原告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贵连与叶方佩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石泉县中池镇东沙河村一组的房产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贵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兴春审 判 员  叶 松人民陪审员  王兵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