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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利国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利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63号罪犯李利国,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王阳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洛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利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1999年12月17日起。于2000年3月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利国在执行期间,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利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利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利国伙同张国军、何尚国,于1998年12月期间,先后持刀在洛阳市、涧西区、西工区等地,拦乘出租车,中途持刀威胁,抢劫司机6次。同时认定其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利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20日表扬1次,2014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利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利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