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琚中良与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琚中良,男,生于1983年8月6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原告琚中良与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中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以全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唐中央新天地城市广场”第22幢3单元122号商铺,建筑面积:,12.21平方米,价款71580元。该房款已全部付清,依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铺;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已经逾期三年不能交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由于被告至今不能交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根本不足于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房款总额的20%计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71580元,并自收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所缴纳房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的房屋位置和面积,用途是商业。合同第8条约定交房时间。第9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已经超过两年,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2010年3月21日收据两份,其中收房款68205元、收办证费3375元。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及购房的相关费;4、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有合法主体资格。5、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全部购房户,为解决双方之间退换购房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争议,于2013年5月17日达成的退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协议。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中信置业公司,乙方:琚中良。购买商品房基本情况:选购商铺:大唐中央城22幢3层122号房;建筑面积:12.21平方米;标牌总价(人民币):68205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一次性交清的总房款68205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0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68205元,交付办证费用337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原告总计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71580元。之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71580元,并自收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所缴纳房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71580元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购房款及自收房款之日起至款结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所以,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从逾期交房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琚中良与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琚中良购房款71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结清日止。三、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琚中良支付违约金7158元(按累计已付款71580元的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兴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