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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旭诉张志新、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张洪涛,张志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85号原告:杨旭,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冯超,女,住辽宁省盘锦市,系社区推荐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女,住辽宁省盘锦市,系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张洪涛(原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张志新,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负责人:朱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旭诉被告张志新、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将被告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变更为张洪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张洪涛、张志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许,张志新驾驶辽L11**学轿车沿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镇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05线由北向南行驶杨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旭、苗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旭承担次要责任,苗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99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衣物损失等共计137,521.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新、张洪涛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由于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张志新给原告垫付赔偿款1.3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付,乙类药赔偿95%,丙类药和自费药不赔偿,共计2782.24元;交通费、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每天36.15元给付70天。摩托车损失同意给付15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洪涛雇佣的司机张志新驾驶辽L11**学桑塔纳轿车,沿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镇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05线由北向南行驶杨旭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旭、苗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旭承担次要责任,苗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上3挫伤等,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杨旭的妹妹杨娇,杨娇在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015年2月13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为9900元。事发前,原告在盘锦旺升冷鲜肉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杨旭的儿子杨俊哲生于2011年12月19日,事发时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6年。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均为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西胡村。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9,855.77元,其中:医疗费18,830.84元(乙类药16,859.92元,丙类药6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二次手术费9900元,误工费18,666.66元(3500元÷30天×160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2153.27元(3400元÷30天×19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鉴定费1560元,杨俊哲抚养费14,424元(18.030元×16年×10%÷2人),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被告张志新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3万元。另查:被告张洪涛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于盘锦市路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以该驾校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三)、统计局的城乡区划代码及解读,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四)工资表、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庭审时,被告张志新、张洪涛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局备案,不具有真实性。(五)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入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医保保险标准赔付。(六)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被告张洪涛、张志新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数额过高。(七)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被告张洪涛、张志新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张志新提供的医院预收款收据,证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的数额。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提供的:(一)保单,证明张志新驾驶车辆的投保险种、保险期间及保额。(二)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说明的投保义务。(三)盘锦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实细则,证明医疗费用赔偿标准。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及被告张志新、张洪涛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800元。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3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次要责任的事实,综合全案给付1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根据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中,第13-15位所表示的城乡分类为:121表示镇中心区,第13位为1表示城镇,《2011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盘山县胡家镇》西胡村委会划代码分别为211122103200,城乡分类代码为122,故盘山县胡家镇西胡村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费用。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提出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的抗辩,依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工资表、住院期间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无法全部获得该收入,应按实际损害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没有经劳动监察部门备案,但不能认定其丧失合法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父亲杨洪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时,原告承认杨洪林有退休金,因其有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费用过高的问题,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志新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乙类药费用的5%和丙类药、自费药费用均由投保人承担,故这三项费用由被告张洪涛自行负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张志新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杨旭、苗全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7,906.18元、5494.11元(合计33,400.29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7,199.93元、1162.73元(合计98,362.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700元、200元(合计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述二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洪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旭8355.07元(1万元×27,906.18元÷33,400.29),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旭108,699.70元(11万元×97,199.93÷98,362.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旭1700元,共计118,754.77元;二、原告杨旭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11,101元(129,855.77元-118,754.77元),其中:(一)被告张洪涛赔偿3049.66元(16,859.92元×5%乙类药+646.67元丙类药+1560元鉴定费)的70%,即2134.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张洪涛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635.93元〖(11,101元-3049.66元)×70%〗;(三)被告张志新已为原告杨旭垫付1.3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旭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旭对被告张志新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525元,被告张洪涛承担1415.25元,原告杨旭承担10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