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东利与被执行人郭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东利,郭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424号申请执行人常东利被执行人郭海祥申请执行人常东利与被执行人郭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海祥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常东利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郭海祥立即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常东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及案件申请执行费。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郭海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郭海祥与申请执行人常东利于2015年6月8日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郭海祥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常东利给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人民币23225元一次性还清。案外人郭红兵自愿作为担保人保证被执行人郭海祥如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否则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郭海祥、郭红兵不能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常东利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内容。案件申请执行费530元由被执行人郭海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4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卫东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