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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马太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40号罪犯马太平,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东法刑二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太平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马太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马太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11月、2014年4月、11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太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太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太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