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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谭克华与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克华,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谭克华。被告:王伟。原告谭克华与被告王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克华起诉称:2014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马鞍山加油站前面,与原告驾驶自西往东行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随后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王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7.36元、误工费1830元、施救费8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总计3817.3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81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作答辩。原告谭克华为证明其诉称的本案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伟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及需要休息的事实。证据4、台州市开元道路实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助力车施救费80元的事实。证据5、助力车修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后支出修理费68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伟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加油站前面,与原告谭克华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王伟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经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王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外伤、左下肢外伤、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在上述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谭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27.36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认为其中的院前急救费和救护车费票据重复计算,应以门诊医疗费发票为准,故核定实际支出金额为517.36元。2、误工费:原告经庭审释明计算标准已经提高后仍坚持主张1830元(122元/天×15天),本院参考其伤情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显示其仅就医一次已支出相应救护车费,而且伤情轻微没有相应票据佐证其有另外交通费用支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80元和车辆维修费68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收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总金额76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金额总计人民币3107.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责任明确,故依法认定其效力。因被告王伟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双方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其他投保义务人,现原告请求由被告王伟全额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故被告王伟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07.36元。原告称被告王伟对其损失分文未付,被告王伟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谭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07.36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梅 嬉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