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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郜某与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兖州百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兖州区贵和购物广场职工。上诉人黄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郜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8月27日在济宁市兖州区(原兖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黄双盈(2006年6月8日出生)随男方(被告黄某甲)生活。离婚后,原告平均一个月去探视孩子一次,在探视和接送孩子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有时吵闹。2012年7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于同年8月作出(2012)兖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6月婚生女孩黄双盈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与原告生活期间该女孩受到了较好的照顾,性格活泼、开朗,并感到幸福、快乐,学习成绩优秀。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也曾写条承诺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郜某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承认原来同意变更,但又称基于原告诉状中写的不是事实,其又改变了主意,不同意变更。但提出可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愿意跟着谁生活,谁就直接抚养孩子。经当庭征求黄双盈的意见,其愿意跟随其母亲即原告郜某生活。又查明,原告现为兖州区贵和购物广场职工。被告系兖州百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婚生女孩黄双盈现在兖州区文化路小学就读。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孩自2013年6月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其与原告生活融洽,并感到快乐、幸福,愿意一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曾同意变更,对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未提出其他异议,只是认为原告起诉书内容不属实,以此作为不同意变更的理由,其理由未免牵强,应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脾气暴躁,性格扭曲,因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郜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黄某甲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孩子归上诉人抚养。其理由主要为:一、双方离婚前孩子患××,离婚时尚未治愈,被上诉人说没钱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二、一审法院的(2012)兖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至今未见到。三、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系伪证,既然一审确认上诉人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是真实的,就是明知证人作伪证,仍采信其证言不当。四、婚生女孩黄双盈的考试试卷及喜报,如果没有上诉人及家人前期悉心照料,培养兴趣也不会得来。五、一审认定双方离婚时约定由上诉人抚养孩子,并非约定,而是被上诉人放弃抚养。六、被上诉人2013年6月把孩子带走,上诉人就见过孩子一次,孩子的抚养权在我身上,我却见不到孩子,一审却征求孩子的意见不合法。孩子从小随上诉人生活,在上学后被上诉人将其要走,上诉人无法接受。七、孩子从上幼儿园到一年级上诉人及家人都一天接送四趟,做可口饭菜,被上诉人将孩子接走后,把孩子送给助教,有可能都吃不饱,且现在孩子晚上自己回家,存在安全隐患。八、被上诉人扭曲真相,颠倒黑白,把所有过错都推给上诉人,使我们一家在精神上备受创伤,为此上诉人父亲已住院。九、谁抚养孩子谁自己负担抚养费,对方不负担抚养费。被上诉人郜某辩称,婚生女黄双盈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抚养费问题,被上诉人将另行起诉,不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婚生女黄双盈应由哪方当事人抚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黄双盈随上诉人黄某甲生活,但自2013年6月以来,黄双盈实际一直跟随被上诉人郜某生活,且相处较为融洽,为不频繁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婚生女黄双盈由被上诉人郜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关于应由其来抚养黄双盈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郜某在一审时虽要求上诉人黄某甲支付抚养费,但一审对此并未处理,且被上诉人郜某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明确表明对于抚养费问题不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