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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雷与被告陈静、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雷,陈静,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朱春雷,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被告张瑞,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朱春雷与被告陈静、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陈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按季支付,借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若到期未还款,被告按双倍支付给原告4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付于原告。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万,又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8万元,将该20万元借款支付于陈静。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之外,本息均拖延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期内利息1.9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瑞、陈静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陈静向原告朱春雷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天借到朱春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按一个月叁仟元整(¥3000),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如到期不还按双倍归还给朱春雷40万元或用房抵押(2013年10月21号-2014年10月21号)”。另查明,原告朱春雷与案外人陈某甲于200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尧化门支行从其“32×××05”账户中支取2万元现金,在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总共支取18万元。同日,陈静在中国工商银行存入20万元。再查明,被告张瑞与被告陈静于2009年11月16日补办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朱春雷陈述: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超过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所以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存款记录、取款凭证、结婚证、离婚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朱春雷主张被告陈静偿还借款20万元,举证了陈静出具的借条、取款凭证、存款记录,证明了借款的产生和实际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期内利息1.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万元期内利息,该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且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张瑞应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主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瑞应归还借款的请求,经审查,本案借款的交付时间和借条的出具时间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静、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春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9000元,共计219000元,并支付200000元本金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66元,由被告陈静、张瑞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