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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石教稳与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教稳,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918号原告石教稳。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石教稳诉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江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21时15分,被告鹏江建设公司驾驶员杨洋驾驶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鲁南路、汇红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判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明确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该次审理未予处理。现原告的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524.50元(即拆除内固定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鹏江建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教稳之委托代理人彭咏梅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曾就先期发生的相关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526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0,286.4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9,58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因右内踝骨折术后1年余入院,于同月6日行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以抗炎及对症支持治疗。原告经住院(2014年7月4日入院,同月9日出院)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5,524.50元。事发时杨洋系履行被告鹏江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鹏江建设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的先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定,因此,承保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鹏江建设公司员工杨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事发时杨洋系履行被告鹏江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鹏江建设公司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此项即5,52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20元;3、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与治疗情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5,844.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教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84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