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李小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小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07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小红,男,汉族。200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6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小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李小红伙同“温某某”(在逃)为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赌债,先后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一出租房内、山西铭锋浴苑368房间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让被害人李某给朋友打电话借钱,并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李某的朋友将人民币2000元汇入被告人张某的银行卡内,将人民币1800元汇入被告人李小红的银行卡内。同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的亲属报警,民警将被害人李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及诊断治疗建议书,银行卡账单详情,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证人证言,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李小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小红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小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