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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鑫与胥加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胥加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陈鑫。委托代理人何飞雄,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加海。原告陈鑫与被告胥加海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加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口头委托原告加工风机管,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自备材料进行加工,并按约交付了定作物。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33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价款3360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5日被告胥加海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计图纸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胥加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3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胥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风机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加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鑫货款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胥加海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人民陪审员  陆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