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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晓峰与李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峰,李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号原告罗晓峰,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南城县人,住南城县,被告李美娟,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罗晓峰与被告李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美娟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人民币做生意,当时被告承诺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被告至今年8月开始却分文未付利息,约定还款到期后,本金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至还清款止。被告李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美娟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3日、2014年7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罗晓峰共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注明:“今借到罗晓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今借人李美娟,2013年4月13日。”,“今借到罗晓峰人民币伍万元正,时间为期两个月,今借人李美娟,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遂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约定利息1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2、借条2份;3、南城县建昌镇体育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罗晓峰与被告李美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3年4月13日借款,被告依法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催款后开始计息,鉴于催款时间,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针对2014年7月24日借款被告依法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晓峰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2月17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罗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谌志卫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人民陪审员  朱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