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速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卜珍波一审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速字第49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地址:昆明市护国路67号。负责人:李大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卜珍波,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卜珍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娟、被告卜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原告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办理了申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并向被告如实告知还款方式。利息、滞纳金和超限额费用的计算标准。但被告在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6877.48元、利息3968.26元、滞纳金510.09元、共计欠款11355.83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自己只在原告处申办过信用卡,但一直没有收到过原告寄来的信用卡,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还款时自己已向对方说明,有朋友告诉自己是一个叫郭晓峰的朋友用的,自己已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因此,自己不欠原告信用卡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但一直没有签收过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来的信用卡。同年11月14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被其朋友透支了6000元。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6877.48元、利息3968.26元、滞纳金510.09元、共计欠款11355.83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申办过信用卡,但辩称未收到原告为其办理的信用卡,原告也未能提交原告已将为被告办理的信用卡交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能确认以被告身份证办理的原告的信用卡所欠款项确系被告所用。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云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