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培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培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海鹰。。委托代理人:张轶群。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金卓。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培垚。。。。。。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培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群、牛金卓,被告朱培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宋御街·中山路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打铜巷32-36号商铺(原门牌为打铜巷72-78号),建筑面积258.38平方米,租赁期共5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宋御街·中山路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上城区打铜巷32-36号商铺(原门牌为打铜巷72-78号)返还原告,并按每月33872.5元计算房屋使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2、租赁房屋内装修归原告所有;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每月按33872.5元从2010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746708.44元(此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1046096.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每月按33872.5元从2010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746708.44元(此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079043元)。被告答辩称: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7款,被告三个月不交纳租金,原告可以收回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承诺书,拟证明租赁事实、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时限、违约金计算标准、押金和装修约定;2、缴费通知单、租金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曾催缴租金;3、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及房屋出租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并授权原告承担出租人权利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至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朱培垚(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受业主方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将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打铜巷32-36号(原门牌为打铜巷72-78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58.38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的实际测量报告为准。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乙方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开业,享受自2010年8月1日交付之日起的免租(含装修)期至2010年10月31日止,实际租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收。第一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租金为289205元,第二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为386666元,第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租金为406470元,第四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为406470元,第五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为406470元。租金均按季支付,先付后租。全年的首季租金,在计租日前十日起支付,并支付95个日租金,其余三季,在上季末月的20日前支付下季租金,每季按90天支付。乙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租赁保证金63600元。合同结束(不论基于何种原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费将商铺内的所有动产(附属设施/设备除外)搬离该商铺,该商铺交还时的状况应当与乙方在最后一段正常营业时间内的状况一致;商铺之装修及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甲方无需给予乙方补偿,如果乙方原因致使商铺的装修或附属设施遭到破坏,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由此导致的损失。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逾期付款额每天0.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连续3个月未足额或及时支付租金,则视为实质性地违反合同,甲方有权在书面通知被告后提前终止合同。同时对物业用途、交付与验收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前缴纳优惠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203235.25元。2013年9月20日前缴纳优惠后第四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304852.88元。2014年10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缴纳房租。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承诺书规定时间内缴清租金,视为放弃享受该优惠政策的权利,双方仍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有权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并采取法律手段依法追缴租金及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催促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前支付商铺租金203235.25元(计费时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另查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由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委员会取得,委托原告对该物业进行出租。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培垚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欠付租金至今,原告诉请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腾退讼争房屋、讼争房屋内装修归原告所有,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746708.44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33872.5元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按每月33872.5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其使用费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租金746708.44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按33872.5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按33872.5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79043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73371.16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并以未付房屋租金、使用费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实际经营,讼争房屋自2013年8月以后由他人在占有、使用,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培垚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南宋御街·中山路商铺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朱培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退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打铜巷32-36号商铺(原门牌为打铜巷72-78号),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房屋内的装修归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朱培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46708.44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按33872.5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按33872.5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被告朱培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3371.16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并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未付租金、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实收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原告杭州南宋御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16元,由被告朱培垚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仲 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