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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33号被告人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曾用名满某甲,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其租住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高坪村六组民房二楼一房间内,将其之前购买的一个小包子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给当天为其父收割稻谷的吸毒人员满某乙、王某某、蒋某某吸食。另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于2014年4月离异,前夫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女刘某某(2011年6月出生)随滕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离婚证、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兰里镇高坪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诉讼中,本院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滕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管理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虽提出了对被告人不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意见,但经本院调查被告人滕某某居住的村委会及村民,当地村委会及村民均反映,被告人滕某某系其四岁女儿的唯一监护人,平时表现一般,与邻居关系融洽,对其适用缓刑在当地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当地村委会愿意对其承担监管责任。根据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当地村委会的意见,同时为了有利于其年仅四岁女儿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滕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滕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建学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刘家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