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秦山松与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山松,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秦山松。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原告秦山松与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山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山松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完成被告厂房内墙粉刷事项。2013年4月,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施工费人民币36000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施工费人民币17000元,尚欠施工费人民币19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墙涂料结算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盖章,对尚欠承揽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支付承揽款17000元(原告自认),剩余承揽款19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未支付剩余承揽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山松承揽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被告浙江共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秦山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审 判 员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