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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柯梅香与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柯梅香,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许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柯梅香因与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属于本院集中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某一案件是否为涉外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从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事实、标的物等方面来考察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被告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台资企业,其住所地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村,且与原告柯梅香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地及发生争议的商品房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以从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事实、标的物等方面来考察都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吴伟凡代理审判员陈凡代理审判员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