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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启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两次在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后莲村后莲东里1暂住处内,容留张某某、朱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同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及张某某、朱某分别在马巷镇后莲村、亭洋村各自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朱某某及张某某、朱某的尿样吗啡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同年3月26日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张某某、朱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