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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尹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尹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刘长青,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尹加伟,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刘长青诉被告尹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青诉称:被告以自己母亲生病需要资金为由,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先后从原告处借走235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租给被告的轿车也因被告跟其他债权人的纠纷被官渡区公安分局星耀派出所扣押(另案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0元;利息6000元,共计29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加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长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两份,借条四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33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4月18日借款5000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200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6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均签订借条。五次借款共计23500元。被告尹加伟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及2014年4月29日借款200元的借条,因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此三份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借款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字迹潦草,无法辨识借条上的内容,且最后落款日期为“4月10日”与原告陈述4月18日借款不符,原告自己也不能认读条子上书写的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4日借款6000元的借条,借条开头内容为“欠条作废”,余下内容为:“今欠刘长青60**元,利息算上总共8700元,到8月25日止,别的不算,只认此据,其他作废。此据也作废,纯属伪造、虚构。借款人:尹加伟,2014年7月14日。”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书写该借条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加盟租车行业,2014年3月23日和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二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及33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日期分别为十天。虽然约定了抵押物,但该项约定不明确。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不能还款应支付10000元违约金。2014年4月10日,被告写给原告一份字据,现原告自己也不能解读。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收到借款200元,十天内还款”。并注明借款人及日期。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作废》内容为:“今欠刘长青60**元,利息算上总共8700元,到8月25日止,别的不算,只认此据,其他作废。此据也作废,纯属伪造、虚构。借款人:尹加伟,2014年7月14日。”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借款人即负有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的义务。结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2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两份借条,一份因内容不能解读,原告也不能提交辅助证据予以证实;另一份因注明“欠条作废”,故这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应当判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2500元。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各为1万元,现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长青借款人民币1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尹加伟承担290,其余247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管建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